一、消费保投诉平台收到多位消费者投诉奔驰汽车,且客服无法解决消费者诉求的内容,消费者希望奔驰汽车退款等诉求并未得到有效解决,给消费者带来诸多不愉快的体验。
奔驰汽车投诉维权案例:《长春之星奔驰4s店新车刚买2天上方操控盒子开始异响》
消费保用户投诉奔驰汽车称:3.1日在长春之星提一台高配2022款a200l 指导价25.44w 这款车 3.2 日开始 头上方的盒子 开始滋滋异响像电流麦一样 影响驾驶体验 期间3.4日去上牌的时候 让售后人员看过 他说如果想没有声音的话 只能换这个带有芯片的辈子 我新车怎么能同意更换零件? 3.6日去贴膜 找到售后经理 让我等通知 今天3.7 号 等到的结果就是赠我两次保养 这样的处理结果我无法接受 我新车难道就要被更换零部件? 这不是质量问题? 那请你告诉我这是什么? 如果所有车都有相关问题 那我可以接受 可是偏偏就我这台车有这样的问题呢?我怀疑这是质量问题 我也问了其他4s店人员 说这个只能换 没有其他办法 如果能治好这个不响的问题 我可以选择不维权 如果更换才可以好 我要求赔偿 我有每日开车视频为证 滋滋响的让人很是心烦。
人工客服电话是多少" href="https://www.xfb315.com/complaint/create?channel=seo_article">
二、奔驰汽车投诉电话多少?去哪里投诉奔驰汽车最有效?
- 与奔驰汽车协商解决:奔驰汽车人工客服电话:400-818-1188;
- 请求消费保投诉平台调解:可以在中国电子商会旗下消费服务保障平台--消费保发布投诉:立即投诉;
- 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电话是拨打(企业所在地的区号)+12315、专门受理热线事项的公共服务平台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电话是拨打(企业所在地的区号)+12345;
- 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机构仲裁;
涉及金额较大,请选择寻求司法帮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免费律师咨询服务可拨打市、区县司法局及法律援助中心面向广大市民群众的法律咨询专用电话12348。
三、奔驰汽车企业相关信息:
- 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5-09-23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刘禹策,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作为德国戴姆勒股份公司梅赛德斯-奔驰、迈巴赫和精灵品牌进口乘用车在中国境内的总经销商等。 奔驰汽车,德国汽车品牌,是高档汽车品牌之一。奔驰三叉星是汽车及品牌标志之一。2016年10月,奔驰排2016年全球100大最有价值品牌第9名。
- 奔驰汽车:投诉入口
四、奔驰汽车投诉注意事项:
消费保不予受理投诉的情形有:
- 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的投诉;
- 购买商品不是用于自己消费,而是用于生产或销售的投诉;
- 个人私下交易商品,属于违约纠纷的投诉;
- 司法、行政部门已受理的投诉;
- 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投诉。
投诉是件严肃的事情,在消费保平台提交投诉内容时,请务必依法、据实发布。详细的事情经过,能让工作人员快速判断,尽快联系商家进行反馈沟通。
五、奔驰汽车消费投诉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举报商家的途径有以下几点:首先可以通过和经营者协商,找出进行解决的方法。然后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举报,让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其次就是可以向有关的一些行政部门提起诉讼,根据和经营者达成的一些仲裁协议,提请机构进行仲裁。最后就是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内容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