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离婚,是否影响财产执行?

执行依据未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查封房产前离婚,约定登记在配偶名下的房产归配偶所有,执行过程中配偶能否排除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张某因为他人担保而被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确认该担保行为不涉及其妻子李某某,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但未解除诉讼中对李某某名下房产的保全,而判决书生效前,张某和李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

 

该案执行过程中,李某某依据离婚协议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李某某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案件经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最终判决确定支持李某某异议并不得执行涉案已保全的李某某名下的房产。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李某某名下的房产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归其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其享有房产所有权。

 

而没有证据证明其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而规避债务的情形,该后果由举证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二百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法官说法

本案系因债务人在诉讼中的离婚行为而导致婚内房产应否执行而产生的纠纷,在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离婚协议的约定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

 

本案中,法院认为在配偶未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便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对配偶财产进行了保全,但在最终配偶是否承担责任的文书作出前,担保人与其配偶协议离婚并约定将涉案房产分给配偶的,由于配偶不是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人,其名下房产属于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执行法院不得执行

 

 

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在另一方未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如想同时追究配偶的担保责任,则需要证明其对担保事宜的知情,此确实存在极大的举证难度,但即便如此,法律还是选择了保护婚姻关系中相对弱势的一方,此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本案的另一特殊性在于涉案房产原本就登记在配偶名下,因此离婚协议签订后不需要额外办理任何手续,李某某即对房产拥有了100%的所有权。反之,如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则会出现房产被查封,无法过户,离婚协议涉及该房产的约定无法履行,属于无效条款等因素,而出现完全不同的后果。

 

实践中,债务人利用离婚协议转移财产的情况不在少数。对此,债务人配偶依据离婚协议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我们一般从离婚协议是否真实、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否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予以考虑。

 

而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及诉讼过程中,则应考虑举证责任,应能充分证明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以免其利用离婚协议转移资产。

 

通常,我们建议在起诉时便对债务人及其配偶名下资产一并申请保全,以尽可能增加债务得到履行的机率。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在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即便债务人没有离婚,债权人也不能主张以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债务。

 

来源:深瓴律师事务所

标签:
# 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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