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钱不还,债权人搬走债务人家里的家具家电,被判盗窃罪

文章来源:小秋觉得刑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鲁14刑终36号

裁判日期:2022年4月11日

案由: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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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认定盗窃罪与民事裁判并不矛盾,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无论王某2或王某1是否应向李某1偿还债务都不是上诉人苏传志及原审被告人唐磊、同案犯李某1等人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理由。本案被害人欠李某1等人债务与苏传志、李某1等人擅自搬走被害人物品的行为属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简单比较两者数额和价值的大小;李某1等人可以继续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司法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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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13年底或2014年初,李某1(已判决)以王某2、王某1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在未告知王某2或王某1的情况下,带领被告人苏传志、唐磊及李某2(已判决)、刘某1(已判决)、李某3(已判决)、任某(已判决)等人将王某1家中的柜式4匹海尔空调1台、55寸海尔液晶电视1个、挂式1.5匹海尔空调2台、海尔滚筒洗衣机1个、海尔热水器1个、双开门532海尔冰箱1个、美的牌净水机1个、管线机1个、学习桌1张、子母床+床垫1套、1.6米+顶柜推拉1套、软体床+床垫1套、餐桌+6把椅子1套、富尔美影视柜1个、富尔美茶几1个、艺隆真皮沙发1套,搬至李某1位于高唐县校园伙伴厂内仓库中,由李某1个人处理。经德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涉案总价值为40203元。2021112日,王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因李某1、李某2已赔偿其损失,其对参与本案的唐磊、苏传志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另查明,20201217日,被告人苏传志主动到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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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磊、苏传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苏传志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唐磊、苏传志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高唐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唐磊、苏传志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唐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苏传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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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

上诉人苏传志的上诉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苏传志无罪。具体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苏传志构成盗窃罪错误,苏传志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李某2与王某1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且法院执行程序驳回了被执行人的异议,涉案财物已由李某2合法占有。苏传志应李某2要求为李某2提供帮助,搬运属于李某2合法所有的家具,苏传志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应上升到刑事层面予以规制。3.认定苏传志实施犯罪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刑事定罪证据与民事案件中确定的事实相反,被鉴定实物已经灭失,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鉴定仅依据被害人一方的陈述来确定搬运物品的范围,根据无法确定系涉案家具购买时的票据来进行鉴定,无法反映家具家电的价值,不应予以采信,且本案的证据中没有相应的勘验现场照片及录像。4.上诉人认罪认罚是在侦查人员欺骗、引诱下进行的,不是出于自愿。

 

上诉人苏传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李某1对王某1、王某2的债权经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李某1处置该房屋内物品,是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没有盗窃故意,更没有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一,李某1等人系合法进入该房屋。其二,李某1等人明确告知物业人员,涉案房屋的家具家电是他们所搬,物业人员也并未制止或报警,故没有秘密窃取家具家电的行为。其三,王某1、王某2对李某1的欠债远远大于李某1等人拉走家具的价值。其四,李某1等人合法居住在该房屋,王某1对该事实明知且没有提出反对。王某1、王某2将房屋抵押给李某1之后,为防止其他债务人强占房屋、搬走家具,李某1安排员工住进该房屋后,王某1曾经到过涉案房屋,也看到过屋内居住有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报警,说明王某1对该事实明知且认可。2.苏传志等人作为李某1公司的员工,接受指派拉走家具系职务行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明知所实施的搬走涉案家电家具的行为系犯罪或者明显违法行为,其既没有盗窃的通谋,更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3.申请二审开庭审理。苏传志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特别是鉴定意见,有明确的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符合应当依法开庭审理的情形。4.该案明显是司法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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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判

针对上诉人苏传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苏传志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121日,被害人王某1报警称其家中物品被盗,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苏传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传志构成盗窃罪错误。李某2与王某1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且法院执行程序驳回了被执行人的异议,涉案财物已由李某2合法占有。苏传志应李某1、李某2要求提供帮助,系职务行为,搬运属于李某1、李某2合法所有的家具,苏传志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而是合法进入,王某1当时明知而未提出反对,王某1、王某2对李某1的欠债远远大于李某1等人拉走家具的价值,故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该案是司法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某1、李某2虽与王某2、王某1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李某1等人在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未遵循法律规定,随意安排公司员工入住王某1家中,并将其家中物品搬走,搬走物品前后均未告知王某1及其家人,也没有执法人员在场。苏传志作为李某1公司的员工,明知系去王某1家中搬运涉案物品,在王某1或其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仍听从李某1安排,其在主观上具有帮助李某1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其未予告知被害人王某1或其家人即搬走物品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此外,本案认定盗窃罪与民事裁判并不矛盾,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无论王某2或王某1是否应向李某1偿还债务都不是上诉人苏传志及原审被告人唐磊、同案犯李某1等人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理由。本案被害人欠李某1等人债务与苏传志、李某1等人擅自搬走被害人物品的行为属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简单比较两者数额和价值的大小;李某1等人可以继续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司法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苏传志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被鉴定实物已经灭失,鉴定仅依据被害人一方的陈述、提供的家具购买时的票据来确定搬运的物品价值,不应予以采信,且本案的证据中没有相应的勘验现场照片及录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盗财物因被同案犯李某1处置而灭失,但上诉人苏传志、原审被告人唐磊的供述、同案犯李某1等人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并提供的书证、证人张某2、刘某2等的证言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苏传志等人搬走物品的状况,鉴定机构据此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害人报案距本案事实发生时达一年左右,在此期间李某1等人一直控制该房屋,并搬入该房屋几个破沙发和一个茶几,案发现场已被破坏。现场勘查于2020714日进行并附有照片。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苏传志提出认罪认罚非其自愿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开庭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苏传志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进行了询问,苏传志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且上诉人苏传志系主动投案,一审判决认定其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上诉人苏传志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苏传志的辩护人提出苏传志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特别是鉴定意见,有明确的异议的辩护意见,并申请开庭审理。经查,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苏传志对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二审没有开庭的必要。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该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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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传志、原审被告人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苏传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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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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