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东吴人寿代签名对投保人隐瞒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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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理由:投诉人于2024年3月22收到:南通分公司按《东吴爱相随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免除第4条: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合同终止,给付现金价值的决定通知书,本人不服,先投诉,若不能依约解决,则诉讼,判决书网上昭之天下,依法维权到底。程序违法,于法无据,违背法理,理应理赔,具体如下: 1、程序违法:保单号:10****61****11888 ,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胡晓丽、被保险人薛兰红二人均未到场,所有操作都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为操作,更不知保险合同内容,胡晓丽仅提供身份证及银行卡,通过银行卡缴了168元保费。当时也没有纸质或电子合同给胡晓丽,过了一段时间后,才向业务员找了一份电子合同。《东吴爱相随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免除第4条,胡晓丽、薛兰红根本不知此条款,看都未看到合同,东吴公司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责任免除第4条,不产生效力,东吴公司现怎可以此条来免责? 2、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案中,虽然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该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用以区分事故责任。但在适用保险条款时,不宜将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机动车处理的电动车纳入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理解范畴。 3、违背法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当以通常解释为前提。当事人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发生争议需要解释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之情景,此时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在解释争议条款时,应全面解读争议条款。在对“机动车交通工具”进行解释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公众普遍的认知进行判断。机动车交通工具”应当是指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及公众普遍的认知“机动车”。 综上,东吴公司应按约履行理赔义务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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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信息
东吴人寿保险 东吴人寿保险客服售后投诉维权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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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诉金额:
100000元
投诉编号:
96910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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