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发霉且厂家态度恶劣拒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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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于1月3日15:34在宁波市鄞州龙湖天街b1层老婆大人购买了该商品,1月3日晚20:24我食用该商品,由于在认真追剧,所以没仔细看拧开盖子就吃了,吃到一半感觉味道不对,发现瓶口和瓶盖都有发霉物质,我食用完感到身体不适。于是我先联系了老婆大人该门店店长,该门店说联系厂方跟我聊赔偿,于是在1月4日16:38厂家给我打了个电话说加微信细聊,聊天过程中,厂家一句道歉的话都没有,还内涵我说我是故意制造问题找他们索赔,且聊天过程中不积极解决问题,长时间不回信息,沟通无果,我只好又回去找该门店店长,店长说和厂方沟通两边加起来一起赔偿我200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生产或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不足1000元按1000元计算”。我的诉求是根据法律赔偿我1000元并且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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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内容
我认为,自己通过实体店购买,支付了商家的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已成立,而商家提供的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我无法食用,我提出前述索赔主张的依据包括:
一、商家产生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原告在购买的食品中发现的异物,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混有异物的食品”,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上述禁止性规定,故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商家应向消费者赔偿的金额应为 1000 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案涉商品的价款为2.93元,价款的十倍尚不足1000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应为 1000 元。
食品安全无小事,被告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忽视食品安全、漠视法律的消极态度不利于食品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盼如所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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