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人寿销售隐瞒现金价值亏损及80岁返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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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2016年投保泰康鑫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投保年龄5岁,年交保费10000元,交费期10年,现已全额交清,累计已交保费共计100000元。 现就本次投保存在严重销售隐瞒误导、保险公司未尽法定明确说明义务,向*金融监督管理总局12378*台正式投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投保事实情况 1. 根据合同附件现金价值表明确载明:交费期满被保险人15岁时,保单现金价值仅64000元,远低于已交本金100000元,退保直接亏损本金36000元;保单现金价值需至被保险人55周岁左右才回本,前期长达数十年退保均存在巨额本金损失。 2. 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仅被保险人80周岁生存,才可一次性返还已交保费祝寿金;中途退保、中途身故均不返还本金,仅退还低价现金价值。 3. 投保时销售人员刻意混淆祝寿金与退保本金,误导本人认为交满10年可取本金、保本安全、类似银行存款,从未出示现金价值表、从未讲解退保亏损、从未告知80岁返本条件、从未告知长期锁定期,完全隐瞒核心重大风险。 4. 现金价值亏损、80岁限定返本等损害投保人利益条款,均位于合同末尾极小字体隐蔽位置,未加粗、未提示、未单独说明。 二、法律依据(直接引用法条,监管必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退保现金价值巨额亏损、80岁限定返本,均属于严重损害投保人利益、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示、未说明,依法无效。 2. 《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保险销售行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明确说明、风险提示义务,不得隐瞒、误导、欺*投保人。 本案销售人员隐瞒现金价值亏损、隐瞒返本条件、隐瞒回本周期,已直接违反本条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定销售误导。 三、投诉诉求 综上所述,本次投保保险公司存在隐瞒现金价值重大亏损、误导保本概念、未尽法定明确说明义务,已构成监管明确认定的销售误导。 现正式要求:全额退还本人已交全部保费100000元,而非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请监管部门依法核查督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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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编号:
101286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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