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人寿拒赔意外身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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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惠萍作为投保人,于2019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阳光人寿爱随行(无忧版)两全保险合同》(保单号: 8026900015219398),被保险人为汪瑞庆(原告之子),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年满75周岁,合同于2019年11月30日生效。原告已按约缴纳6期保费,共计10380元(1730元/年x6年)。保险合同上“汪瑞庆、严惠萍”的签字均系被告工作人员代签,被告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2025年2月19日05时15分许,被保险人汪瑞庆驾驶云KUQ35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救无效于当日06时32分*亡。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鉴定文*号:(景)公(司)鉴(尸)字[2025]034号),确认汪瑞庆因创伤性脑损伤身故,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属于“意外伤害”范畴。依据保险责任条款(2.3.1):“一般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保险金”: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事故直接180日内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倍给付保险金。” 2025年5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退还保费1038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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