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合同欺诈及服务纠纷投诉
小熊未知.
一、事实与理由 1. 合同签订与付款: 本人于2025年5月27日通过微信与贵司签订《债务委托合同》,约定服务费用为800元,实际支付定金及服务费共计600元(200元+200元+200元),但款项未进入贵司公账。 2. 欺诈行为: - 价格欺诈:合同约定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不符,且未开具正规发票或入账凭证,涉嫌偷税漏税及隐瞒交易事实。 - 服务欺诈:贵司承诺“无需逾期即可解决债务”“减免90%债务并月还50元”,但实际仅达成“月还50元(无减免)”,且劝我逾期说逾期对我造不成什么影响,且经债权人核实无此方案,构成虚假承诺。 - 征信欺诈:贵司承诺“不影响征信及考公”,实际导致本人逾期加重,损害本人信用权益及职业发展机会。 - 信息威胁与显失公平:合同条款将正常自救沟通认定为“泄露信息”,且明知本人为精神病人仍未履行告知义务,利用本人弱势地位订立显失公平的条款。 3. 拒绝履行义务: 贵司以“涉密”为由拒绝提供调解记录,阻挠本人向债权人核实服务真实性,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及证据披露责任。 三、协商要求 1. 返还费用:立即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600元。 2. 赔偿损失: - 因征信逾期加重产生的直接损失(如贷款利息增加、征信修复费用等,暂计0元); - 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主张); - 依据《消保法》主张三倍赔偿1800元。 3. 承担责任:贵司应立即消除因逾期对本人征信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法律依据 1. 《民法典》第148条:贵司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本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600元。 2. 《民法典》第577条:贵司未按约定履行服务义务,应赔偿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如征信修复费用、因逾期产生的额外利息。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赔偿金额为已付费用的三倍(即1800元)。 4. 《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贵司明知本人为精神病人,未履行特殊告知义务,合同条款应认定无效或可撤销。 5.其他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第9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个人信息安全负责。《民法典》第5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变相剥夺甲方与债权人直接沟通的权利)《消保法》第26条:经营者不得通过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 《消保法》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