粥饼故事出售含虫豆浆并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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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5日十二时十七分,原告来到被告店里消费订餐份豆浆,一份馅饼,一份凉拌菠菜,一份西红柿炒鸡蛋共消费人民币21.5元,并有微信支付为证,在食用过程中,原告在用餐时豆浆发现食物中有虫子尸体,于是找商家赔偿,在证据确凿情况下,协商过程中店家态度恶劣拒绝赔偿,店家在平台上取消了订单,随后原告在12345平台上寻求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帮助,希望被告尽快对原告达成赔偿,被告拒绝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解和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自己在店内已经购买餐品,支付了被告公示的价金,双方的买卖合同即已成立,买卖关系即已成立,而被告提供的餐品豆浆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原告无法食用,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提出前述索赔主张的依据包括: 一、被告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店里购买的食品中发现的虫子,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霉变生虫的食品",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上述禁止性规定,故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案涉商品的价款为21.5元,价款的十倍尚不足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应为1000元。食品安全无小事,被告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忽视食品安全、漠视法律的消极态度不利于食品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恳请平台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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