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距离健身退费及转卡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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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于2025年6月18日在零距离健身游泳馆(吉源店)购买月卡(199元),在我提出无法使用,希望退费或转卡建议下,商家却突然提出不可退款且转卡需付转卡费(400元),但这些都未在办卡时提前声明,并且当我行使月卡权利测脂肪等活动中,对方店员在已知我为高考毕业生(17岁,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以为我好为由,推销健身卡,还催促我向监护人打电话,而我处于骑虎难下的境地,迫不得已致电监护人被拒绝后,对方依旧询问是否需要帮助我向监护人询问报课,明确拒绝后,我从健身场馆出来,回家与监护人商量得知,月卡所剩29天无时间继续使用,因此致电商家,本着不侵犯双方权益的意愿,我提出了可以将199元月卡撤销,再购买45元单次套餐的意愿,但对方听了后以店家不同意为由拒绝了我。而在我主张退费的情况下,一直使用面包等可消耗物品与消费卡机械类比,混淆概念,颠倒是非黑白,被告作为专业经营者,混淆《民法典》规定的 **四种典型合同类型。 面包属于 买卖合同(第595条),风险随交付转移;月卡属于 服务合同 未履行部分应退费!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被告利用格式条款排除退费权利 应一律无效。并且在我提出可以转卡给别人用的同时,对方则告知我需400元的转卡费。商家在本人无法使用时突然要求支付400元转卡费,未提前告知转卡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知情权) 强制绑定实名制却限制转卡 依《民法典》第497条(格式条款无效)转卡费条款无效 + 赔偿损失 当我表明不付转卡费,依旧坚持退费处理。对方则在与我协商几分钟后选择挂断电话。态度极其恶劣,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听取意见接受监督”义务,并且 触犯《电信条例》第41条“不得擅自终止通信”规定。后再与我协商过程中,一会称自己为店长,一会称自己仅为打工人,打感情牌要求我不要为难他,但依《民法典》第170条:员工履职行为由法人担责,可知店长/店员言论=商家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企业需承担负责人过错。 根据订单号49900135****0980032及《团购详情》,平台在购买环节未告知退款限制,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且在《团购详情》"购买须知"中: 1. 未提及任何退款限制条款(如“已使用不退”); 2. 未说明“随时退”是否包含部分退款; 3. 未将月卡归类为“特殊商品”(如演出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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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唐媞钰(610113200707202149)办理实名月卡,合同未约定转卡费。 1.我是17岁应届高考生,商家明知未成年人身份仍诱导办卡,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5条和《民法典》第145条! 2.未成年人退费 无需扣除已使用次数(合同无效溯及既往) 可索回全部191元。 3.月卡属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规定的预付卡,适用退费规则(非普通商品);而在提出转卡后商家却提出转卡费400元 4.转卡费畸高(400元)违反《价格法》第14条(价格欺诈) 5.未提前告知转卡费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知情权) 6.强制绑定实名制却限制转卡 适用于 《民法典》第497条(格式条款无效) 7.未提前公示,未告知 转卡规则 侵犯知情权, 因此条款无效 费用不合理 400元(远超成本)形成价格欺诈 限制实名卡转让,强制收钱才允许转卡,为捆绑交易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8.办卡时要求留身份证号 依据《个保法》第13条: 仅限法律规定的实名场景(如医院、银行),健身房无权强制收集 9.在表明不够课程情况下依旧推销 依据《消法》第16条: 经营者不得强制交易,推销频次超合理限度即构成骚扰 10.店内保存有个人信息,我要求删除 《个保法》第47条: 删除是法定义务,加密不等于免除删除责任 11.且在《团购详情》"购买须知"中: ① 未提及任何退款限制条款(如“已使用不退”); ② 未说明“随时退”是否包含部分退款; ③未将月卡归类为“特殊商品”(如演出票)。 平台未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的全面告知义务! 12.页面承诺“随时退”(构成消费要约) → 实际拒绝履行 → 违反《广告法》第4条、第28条。 13.格式条款无效: 用隐蔽的总则条款否定页面明示承诺 →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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